来历:金鉴智律师

0生意预付卡违法吗?

预付卡分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和付出组织预付卡,分别受《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2016修订)》《付出组织预付卡事务管理办法》监管。本文所称的预付卡为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即日常日子中所见的各种礼品卡

依据不同状况,企业发行预付卡需求向市监局或许商务部门备案并有相关的资金管理要求。除了发行行为受监管以外,生意预付卡的行为并没有制止性规则,即倒卖预付卡是完全合法的商场行为。

从前江苏检方对某公民很多收回购物卡并出售获利的行为提起过公诉,但终究闻某不构成违法被当庭释放。在该案中,法院还仔细分析了从事购物卡收回事务的行为不构成不合法运营罪(见【刑事审判参考】闻福生掩饰、隐秘违法所得案[第1093号]——很多收回购物卡并出售获利的行为是否构成违法?法院审理部分见最终)。

02 生意预付卡会构成不合法运营吗?

在解读是否或许构成不合法运营罪之前,需求先行理解下这个事务方式,为什么用虚拟钱银卖预付卡?原因或许有多种,做国际的生意?或许是,方便小额出金?

在我国内地虚拟钱银出金环节很简单因收到赃物等被冻住银行卡是个既定现实。因而,在出金的过程中,不仅买家防卖家,卖家也防买家。关于只想小额出金的用户来说,用虚拟钱银卖预付卡这个商业方式非常天才地解决了双方的忧虑。买家收到预付卡,肯定不或许被冻。卖家收到的都是小额虚拟钱银,黑钱的或许性极大降低。

这个方式完美解决了小额出金商场需求的痛点,但是不合法运营吗?

首先,曼昆律师需求科普的是,我国刑法的适用范围很大,只要事务方式的任何一环跟我国有点联系,理论上都有或许受我国刑法管辖。仅仅说,添加事务方式中的涉外因素,譬如公司主体为境外公司等,可以极大降低我国刑事危险概率

其次,即使我国刑法的适用范围很大,但还是遵从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即,刑法第三条规则的“法令明文规则为违法行为的,依照法令科罪处刑;法令没有明文规则为违法行为的,不得科罪处刑。”

03 生意预付卡是不合法资金付出结算吗?

那么这个事务方式是否属于我国刑法明文规则的不合法运营?依据曼昆律师前述分析的该事务方式安身的商场需求,这种事务方式最有或许靠边的是不合法运营罪里的"不合法从事资金付出结算事务"的行为

依据最高院、最高检关于不合法从事资金付出结算事务的司法解释,曼昆律师以为,该种事务方式并不契合司法解释列举的“(一)运用受理终端或许网络付出接口等办法,以虚拟生意、虚开价格、生意退款等不合法办法向指定付款方付出钱银资金的;(二)不合法为别人供给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套现或许单位银行结算账户转个人账户服务的;(三)不合法为别人供给支票套现服务的”的任何一种行为。

原因在于,(一)该事务方式对应的生意实在,价格也遵从商场价;(二)不涉及供给银行账户或许支票套现;曼昆律师觉得重要的一点是(三)不是钱到钱的行为

什么不是钱到钱的行为?曼昆的朋友们在心慌慌的时分,一定要记住,任何司法辖区(包含在我国)的监管或许是赏罚,都会存在一个“本质重于方式”的倾向,所以遇事问自己,我的行为的本质是什么?这个违法违法的赏罚的本质是什么?穿透刑法规制的“不合法从事资金付出结算事务”的本质,其实是未经同意答应,直接搞钱到钱的兑换。

客户的事务方式说白了或许仅仅涉及钱到钱的一环,因为买预付卡的用户会不会再去找其他商家,把预制卡再换成人民币,就跟客户的事务方式完全没有联系了,最好也不要有联系,一旦有联系,钱到钱的兑换就形成了闭环,方式再花也掩盖不住这个“直接搞钱到钱的兑换”的本质,踩刑法底线了。

因而,在曼昆律师看来,如果仅仅用虚拟钱银卖预付卡并不构成不合法运营,但如果在此基础上再去介入、撮合预付卡到人民币的那一环生意,就很难讲了。

当然,曼昆的朋友们看到这,或许开动了灵活的商业小脑筋。或许想进一步诘问,如果是国内公司搞如出一辙的事情呢?国内并未制止所有以虚拟钱银为标的的生意活动,而是制止作为不合法金融活动的虚拟钱银相关事务活动。言尽于此,如果想进一步诘问的话,欢迎进一步咨询曼昆律师。


参考资料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批改)

第二百二十五条【不合法运营罪】违背国家规则,有下列不合法运营行为之一,打乱商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许拘役,并处或许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许没收产业:

(一)未经答应运营法令、行政法规规则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许其他限制生意的物品的;

(二)生意进出口答应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令、行政法规规则的运营答应证或许同意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同意不合法运营证券、期货、保险事务的,或许不合法从事资金付出结算事务的

(四)其他严重打乱商场秩序的不合法运营行为。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不合法从事资金付出结算事务、不合法生意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令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违背国家规则,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则的“不合法从事资金付出结算事务”:

(一)运用受理终端或许网络付出接口等办法,以虚拟生意、虚开价格、生意退款等不合法办法向指定付款方付出钱银资金的;

(二)不合法为别人供给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套现或许单位银行结算账户转个人账户服务的;

(三)不合法为别人供给支票套现服务的;

(四)其他不合法从事资金付出结算事务的情形。

3.【刑事审判参考】闻福生掩饰、隐秘违法所得案[第109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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